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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13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198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1398 號
    訴願人  陳○祥
    代理人  陳○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8 日北縣鶯鎮
清違字第 99003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6  日 10 
時 12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與環河路口(鶯歌陶○博物館
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
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後,得知係依車牌資料告發訴願人亂
    丟煙蒂,而無確實查證資料證明訴願人是否為真正亂丟煙蒂之行為人,如此查證
    有違法失職之疑。訴願人無吸煙習慣,何來丟煙蒂之實,該亂丟煙蒂之時點,訴
    願人正在桃園長安路段之營造工地工作,原處分機關依車牌來告發訴願人,有損
    訴願人名聲。原處分機關之檢舉達人所提供之錄影帶,訴願人未看過,訴願人因
    工作關係,實在抽不出時間去看。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原
    處分機關經由檢舉人提供錄影帶擷取現場拍照對比,據以裁處。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系爭汽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
    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雖主張其非行為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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