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1398 號
訴願人 陳○祥
代理人 陳○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8 日北縣鶯鎮
清違字第 99003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6 日 10
時 12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與環河路口(鶯歌陶○博物館
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
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後,得知係依車牌資料告發訴願人亂
丟煙蒂,而無確實查證資料證明訴願人是否為真正亂丟煙蒂之行為人,如此查證
有違法失職之疑。訴願人無吸煙習慣,何來丟煙蒂之實,該亂丟煙蒂之時點,訴
願人正在桃園長安路段之營造工地工作,原處分機關依車牌來告發訴願人,有損
訴願人名聲。原處分機關之檢舉達人所提供之錄影帶,訴願人未看過,訴願人因
工作關係,實在抽不出時間去看。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原
處分機關經由檢舉人提供錄影帶擷取現場拍照對比,據以裁處。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系爭汽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
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雖主張其非行為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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