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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13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934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柯○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9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4019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掃路班員於 99 年 8  月 9  日 8  時 45 分許,在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新莊市福營路雙營社教大樓對面,發現遭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污染環
境,乃拆袋檢查拍照存證,並自其中撿出訴願人所有已過期之駕駛執照,爰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家人絕無任意丟棄垃圾包,對於舉發之事件感到被陷害
    並惡意污蔑,不能單憑一張已過期 2  年之駕駛執照,就說垃圾是訴願人丟棄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攝影相片,當場拆包取
    得之垃圾內容中確有撿獲之訴願人已過期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該
    證件資料告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依本案違規情節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同法第 63 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
    函釋:「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
    。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
    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
    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掃路班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
    圾包,污染環境,乃拆袋檢查拍照存證,並自其中撿出訴願人所有已過期之駕駛
    執照,移由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此有告發單、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物既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執照,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係訴願人所管領之物,訴願人對於該駕駛執照何以隨同垃圾包棄置於違規地
    點,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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