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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13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819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魏○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9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026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8  月 22 日 12 時 14 分許,發現在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永和區竹林路 96 巷口旁鐵門上遭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紙張,乃拍照存
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無張貼廣告之行為,僅將廣告塞入住戶信箱內,實為只
    是要給該住戶了解訴願人廣告之內容,並無要隨意張貼廣告之意圖,實不應處分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違章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
    欄所敘之時、地,發現張貼廣告物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函
    查得知系爭門號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事後循線去電查證,由魏君接聽(亦與
    訴願人姓氏相符),陳述售屋位置、價位、屋齡…等。原處分機關依廣告所載連
    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達到廣告之效果,至此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其無系爭違法行為,未能舉出其他
    足資認定違規行為確非其所為之證據,僅空言否認,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同法第 63 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臺北縣政府 99 年 6  月 17 日北府環衛字第 099
    0035997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於
    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
    行道、騎樓、樹木、圍籬、欄杆、門牌、水電瓦斯計量設施、對講機、消防器材
    、信箱外框、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及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
    為。…三、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用於廣告用途之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看板、紙張。」。
三、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紙
    張,乃拍照存證,循線查知該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並於 9
    9 年 8  月 22 日進行電話查證,查得確有售屋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電話號
    馬查詢資料、查證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該售屋廣告所載聯絡電話為其
    所承租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
    證責任。訴願人雖主張,無張貼廣告之違反行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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