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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13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512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1328 號
    訴願人  顧○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099035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汽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 99 年 10 月 13 日 15 時 17 分許,在改
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民族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
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由民眾舉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可以的話,舉凡交通違規、違章建築、路霸、違
規設攤等社會上的一些違規事項,都可以舉發嗎?那我們還要這些具有公權力的人嗎
?如果車子借人使用,而違規的人不是車主,是不是造成大家彼此的和氣了嗎?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證物照片及攝錄影像清晰可見訴願人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於違
規地點(民族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等候紅燈時在駕駛座抽煙並將手肘置於車窗,於
綠燈行進時立將煙蒂自駕駛座伸出隨手棄置(攝錄帶 43 秒-44  秒時棄置),影響
市容暨環境衛生,本所遂依據違規事實,經查證違規人駕駛之車號(車號 00-0000)
為訴願人所有,而予以告發處分。至於訴願人前揭之系爭及主張均未予否認駕駛之銀
色自小客車非其所有,僅空言主張,請求撤銷,實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系爭汽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非無據。至於訴願人訴稱民眾舉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如果車子借人
    使用,而違規的人不是車主,有傷彼此和氣云云。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
    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而檢舉人亦依行為時「臺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97  年 1  月 2  日發布)之規定,檢舉違規行為
    ,訴願人上開指摘,應有誤解;又經檢視採證光碟所攝錄之影像,影像中之行為
    人確有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空言主
    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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