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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13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273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36、50 條
文:  
    訴願人  吳○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9-100015  號裁處書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9  月 4  日 13 
時 45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汐止區康寧街,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檢視違規照片,違規日期為於 99 年 9  月 4  日 13 時 45 
    分,回憶當時訴願人把機車借給剛認識朋友去買東西,竟被民眾拍到亂丟菸蒂,
    訴願人只知道他叫阿祐,不知道他全名及電話、地址,目前無法找到他,無法提
    供他的資料。違規照片只有照到違規行為人背面,沒有正面照片,如何確定違規
    行為人是訴願人,只因為訴願人是車主就據以開罰,顯然不合法令之規定,據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亂丟煙蒂屬行為法,應處罰實際行為人,訴願人非實際行為
    人,檢附訴願人背面彩色照片一張,經與違規行為人照片比對,訴願人與違規行
    為人體型明顯不同(違規行為人身材高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原處分機關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99
    年 9  月 4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攝錄時間約 11 秒,於第 6  秒時明顯攝
    得駕駛人自機車駕駛座中左手拋棄煙蒂於道路地面,是可見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
    確,雖訴願人陳述非其所為,但因無提出更詳細資訊證其論述,原處分機關實難
    據以採憑。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
    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
    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行為人,並提出其本人照片為證。經比對卷附採證光碟影像與訴願人
    提供之照片,二者之身形並不相當,且該名違規行為人之特徵亦難以辨識,而原
    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
    ,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
    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
    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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