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1149 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0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921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7 月 12 日上午 7 時 25 分許,在本縣永和
市永貞路 39 巷 4 弄口前,發現訴願人未以鍊繩牽引所飼養之犬隻,任由犬隻隨地
便溺,訴願人未予清理即與該犬隻離開前往他處,乃當場攝影存證、開單告發。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7 月 12 日北縣永清字第 9907085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以該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妥當,爰以 99 年 9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73341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
號:991030819) 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嗣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系爭 99 年 9 月 30 日北縣永清字第 99092
11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處分書罰款 2,400 元案,執法不公在前,更缺乏法源依據,隨意對百姓施行懲
罰,分明執法不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依法行政原則。訴願人一向都有做清理
的工作,執行取締人員本來根本就不該取締開罰的事情,環保稽查人員應該查明清楚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本所環保稽查人員在處分書所載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污染
環境,而訴願人未予清理之行為,有攝錄影像、攝存照片等附卷為憑。本件經檢視攝
存影像,顯示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在告發地便溺,訴願人未予清理並即離去。其後經本
所環保人員表明身分,並告知其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須依法告發。該違規事
實明確,訴願人其後清理之行為屬彌過之行為,非得以其為論據而主張完全免責。另
本所業已合於行政之裁量範圍內,衡其初次違法、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事後補過清
理狗便等情狀,從輕裁處 2 千 4 百元罰鍰,符合行政裁量。本所之處分於法應無
不合,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
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以鍊繩牽引所
飼養之犬隻,任由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予清理即與該犬隻離開前往他處,案
經當場攝影存證、開單告發,此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8 幀、稽查工作紀錄表
、告發單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件訴願人雖隨身攜帶有清除工具
,惟其未能以鍊繩牽引所飼養之犬隻,任由犬隻隨地便溺,復未加注意即時清除
,而與該犬隻離開前往他處,則訴願人之違反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
失。訴願人雖於環保稽查人員告知違規情節後,前往清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在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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