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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10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073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31、6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1014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9-07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縣雙溪鄉外平林 6  鄰工地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 2  丙線十分寮至雙溪段(19K+530 至 21K+513)新建工程
」,施工區內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
    灑水或清掃。則關於其準則之內容,係針對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
    出入口等處所,未能符有效灑水或清掃等防制措施或作為時,方符該構成要件。
    審酌本法關於防制措施或作為有效性之判斷,以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為判斷,參酌該管理辦法第 6  條以降之規定,未見規範
    以灑水為之,則該行政處分繩以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顯然有違該管理辦法對
    於有效性之規定。
二、依該執行準則以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之
    規定者,其分別對營建工地各處所,以有效灑水或清掃等防制措施作為規定,亦
    係參酌該管理辦法對防制設施或作為有效性為之,概其目的在於抑制粉塵設施或
    效果之有效性,如設置抑制粉塵設施,因已足達有效性,灑水之目的僅在於清掃
    有效性之助益,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以非構成要件實之行為
    繩之,顯有瑕疵。
三、該行政處分對於因果關係之規定者,依該管制行為執行準則第 7  條之規定者,
    係以須在施工道路未能設置抑制粉塵設施,而未能有效之清掃粉塵,致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方有因果關係之連結,系爭行政處分所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
    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未能參酌該管理
    辦法第 8  條關於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規定,並有違該行政處分因果關係
    之規定。
四、雖稽查人員稽查當時,於雙溪鄉外平林 6  鄰工地施工區內道路尚未灑水清掃,
    惟該區已鋪設施工道路之抑制設施,且於後並及時清掃,即足有效抑制粉塵逸散
    ,並無所謂引起塵土飛楊或污染空氣。原處分係有違要件事實規定及因果關係規
    定,顯有瑕疵,應為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7  月 9  日 11 時 10 分前往雙溪鄉外平林 6  鄰工地
    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承包「臺 2  丙線十分寮至雙溪段(19K+530 至 21K+5
    13)新建工程」(管制編號:F98P4001-l),施工區內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
    引起塵土飛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l  款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洶屬有據。
二、訴願人所稱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內容涉及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
    飛揚,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為判
    斷實有誤謬。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規範對象為行為人如承包商等,即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管制對象;
    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
    定訂定,其規範對象為營建業主,即以營建業主對本身工程案負有行政上之狀態
    責任,本案訴願人承包「臺 2  丙線十分寮至雙溪段(19K+530 至 21K+513)新
    建工程」,該工程營建業主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本案適用之
    規範法源均不相同,營建工地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針對營
    建業主及承包商各有不同法源依據,不宜混為一談,故訴願人主張以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作為論判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中未有效灑水及
    清掃之有效性,顯有違誤。既有法源規範對象之不同,則訴願人辯稱本案因果關
    係之連結以須在施工道路未能設置抑制粉塵設施(規範於管理辦法),而未能有
    效之清掃粉塵(規範於執行準則),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方有因果關係
    之連結,顯係誤解法令。本案應係以工地未有效灑水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方為
    確切之因果關係。
三、另訴願人辯稱稽查時,施工區內道路尚未灑水清掃,於陳述意見中亦表示灑水車
    故障,無法即時應急,基此,理應停止施工作業,為能以工區已鋪設施工道路之
    抑制設施,即足有效抑制粉塵逸散,恣意主張無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案
    稽查照片明顯攝得系爭工地因施工作業引起揚塵致污染空氣,訴願人違規行為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
    :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 2  丙線十分寮至雙溪段(19K+530
    至 21K+513)新建工程」,施工區內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三、訴願人訴稱,原處分繩以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顯然有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有效性之規定,如設置抑制粉塵設施,因已足達有效性,灑
    水之目的僅在於清掃有效性之助益,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規定,原處分以非構成
    要件實之行為繩之,且所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
    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未能參酌該管理辦法第 8  條關於有效抑制粉塵
    之防制設施之規定,有違處分因果關係之規定云云。惟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規範主體為各類空
    氣污染行為人,規範客體為空氣污染行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其規範主體為營建業主,
    規範客體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二者訂定之法源依據及規範之主體、客體
    ,顯不相同,要不得混為一談。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縱認營建
    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已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相關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然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工程施作時仍須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
    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
    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9  日派員稽查當時,現場
    有工程貨運車運送工程材料(土石方)與機具施工中,因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
    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照片在卷可證,已合致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之行為情狀,訴願人前開主張,對於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規範意旨應有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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