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7965人
號: 9910309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758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0974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6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9015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K3A-○○ 號)駕駛人於 98 年 6  月 25 日 6  時 42 分許,行經
本縣板橋市湳興橋上,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
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因與丈夫家庭口角,離家至親友家住約十多天,已無在家事實
,本人也沒騎走機車,應是丈夫借給其友人騎乘,目前丈夫也離家一段時日了,此 K
3A-○○ 號機車也早已賣掉了,無從連絡丈夫,本人也是受害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經審查附卷光碟顯示,訴願人騎車行經本市湳興橋上時任意丟棄煙蒂,污染環境衛生
之事實,應堪採認。本件處分經民眾攝影檢舉,有光碟附卷可憑,訴願人任意丟棄煙
蒂之事實,不容辯駁,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
    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二、卷查系爭機車(車號 K3A-○○ 號)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
    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經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影像,該名駕駛人之特徵亦難以辨
    識,而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
    染行為人,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
    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
    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