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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02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572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
寮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輛(曳引車號:○○-JB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時因為是休息時間,所以訴願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並不在司機座位上,訴願
    人有立即補陳證明文件,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稽查人員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20 分抵達上開地點與駕駛人所填列之時間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
    ,認定訴願人公司確實無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可能,經查訴願人公司之駕駛人所
    填寫之時間係為筆誤 (98  年 12 月 6  日 15 時 45 分誤植為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
二、訴願人所有車輛暫停放之處所係訴願人承租所有,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是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之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條文與事實不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98 年 12 月 6  日自臺北市中山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
    (廢土),停放於○○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經本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於當日 16 時 20 分通報本局派員前往會同稽查,本局稽查
    人員旋於當日 16 時 40 分抵達該處,並經通知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到場說明,惟
    訴願人無法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
    人雖於 99 年 l  月 6  日陳訴意見並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然經本局審
    查發現,該文件上承造人、駕駛人所填列之時間為「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查獲時間點之後),訴願人稽查當時確實無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可能
    ,本局查獲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二、訴願人表示「有立即補陳土石方證明文件」,惟按本案稽查紀錄顯示,稽查當時
    訴願人確未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並於
    99  年 l  月 6  日陳述意見時始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惟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縱使以補送證明文
    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之規定,故本件訴願人
    雖於事後補提證明文件,仍不得據以冀邀免責,又訴願人訴稱駕駛人所填列之時
    間係筆誤,惟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局以其違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規定,據以裁罰一節,經查其所述規定係規範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l  款,與本案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
    情事並無關聯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
    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1S-○○○)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
    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稽查,查獲
    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號:○○-JB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稽查時是休息時間,車輛駕駛
    人並不在司機座位上,訴願人有立即補陳證明文件云云。惟查訴願人事後補提之
    證明文件,該文件上承造人、駕駛人所填列之時間為「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係在原處分機關查獲時間之後,且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縱訴願人於事後補提證明文件,
    仍不得據以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規定,據以裁罰,
    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查訴願人其所述規定係規範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l  款,與本案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係違反同條第 l  項規定情事,尚無關涉,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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