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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00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088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7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839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8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8  時 34 分行經本縣新莊市新樹路
85  巷 24 號,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認訴願人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污
染環境,經當場取締告發、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處分書誤植為第 3  款
)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無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污染環境,犬隻是有用狗鍊將其鏈住,何來放任之說,
且違反地點是在自家範圍內,飼主會依固定時間替狗狗清理大小便,並非放任其污染
環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以訴願人於本市新樹路 85 巷 24 號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未善盡清除責任,造
成環境污染,乃依法告發取締,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不依規
    定清除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所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認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從而
    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裁處機關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參照法務部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
    452 號函釋示)。而細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文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則行為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否,應審究其對於「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構成要件有無認識,行為人如故意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有過失致未依同條款規定清除者,始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1  款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是有上開情形之一般廢棄物發生者
    ,應先行勸戒義務人清除之,如義務人經勸戒後猶怠於清除時,始得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據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便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該犬隻有用狗鍊將其鏈住,並無放任犬隻隨地便溺,且違反地點在自家範圍內
    ,飼主會依固定時間清理云云。經查,該犬隻係以鍊條栓於訴願人自家之門口,
    其活動範圍已受限制,且便溺之處所為該家戶之門庭,應非屬前揭條文所稱「道
    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之範籌,從而訴願人之行為,已難認係放任家畜在道路或其
    他公共場所便溺。退而言之,縱認該犬隻便溺之處所,為首揭條文所稱「其他公
    共場所」,然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應予
    處罰者為家畜或家禽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義務之違反,並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
    溺之情事,並未先行勸戒義務人清除之,亦未能證明訴願人有不為清除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即逕予告發取締,遽而處罰訴願人,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
    亦有未洽。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
    治。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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