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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14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571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7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 99 年 8  月 14 日 6  時 2  分許,有民眾騎乘機車(
車號:000-000), 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和平街 33 號旁丟棄垃圾,經原
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資料,查得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以下
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南勢角捷運站每天都有人丟,我五點多因工作關係,怕上班來不
    及才丟,以後知道就不會再丟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舉證照片資料,清晰可見違反事證為丟棄垃圾,其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本所曾於 76 年公告全市為指定清除
    地區,復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依法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係
    於裁量法定範圍內,本件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本所裁罰依法有據
    ,核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於 99 年 8  月
    14  日 6  時 2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和平街 33 號旁丟棄垃圾,經原處分機
    關據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依法
    有據。訴願人雖訴稱「…每天都有人丟,怕上班來不及才丟…」,惟查原處分機
    關業於 76 年公告中和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並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
    ,且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訴願人亦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丟棄於路旁,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對其違規行為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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