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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14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487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431 號
    訴願人  陳○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4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990600 號、第 990601 號、第 990602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CUP-000)駕駛人,於 99 年 10 月 12 日 7  時 27 分許,在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五股鄉五福路 15 號、工商路 85 巷 18 弄 6  號、145 號附近,
隨地吐痰、拋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3  號函對訴願人各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所發之違反廢棄物之告發單業已收到,本人深感抱歉決意
    改進,然而本人覺得疑惑之處,何以三分鐘內連開三張告發單,其刑罰是否過重
    ,本人希請高抬貴手,可否三單擇一告發,本人將深深感謝,並不再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吐痰、吐痰,分屬 3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證內容,違規事實明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分別處訴願人各 1200 元之罰鍰處分,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處以罰鍰處分應
    無違誤,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
    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
    8 號函所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車號 CUP-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
    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
    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光碟影片觀
    之,該實際污染行為人為男性,而訴願人為女性,依經驗法則及前揭環保署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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