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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13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729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352 號
    訴願人  邱○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8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9090163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9  月 26 日 14 時 40 分許,在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淡水鎮英專路 122  巷口,發現民眾丟棄垃圾包,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乃
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信件,逕行告發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無收到該期帳單的事實,訴願人也因為沒收到帳單而導致電話被限制撥號,
直到 99 年 10 月 18 日親到服務據點繳費才恢復撥號功能,繳費收據影本如附件。
訴願人家用信箱並非完全封閉,任何人皆可能取得訴願人家用信箱內容物,而清潔人
員僅以袋內帳單來判定為訴願人所丟棄的廢棄物有失公平正義,請審慎評估。
答辯意旨略謂:
查邱君所附之繳費收據影本並非收據,僅為估價單且未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非為
一般收據應具備之要件,且該電話服務費是否繳納,與該棄置垃圾包絕無其關聯性,
而邱君之電信服務費帳單本所檢視實體係為已拆開信件,應非訴願人所訴投遞疏失導
致沒收到,該棄置地點為訴願人居所旁邊巷口,就地緣關係研判是為訴願人所為無庸
置疑,本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訴願人之訴願無理,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
    ,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
    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
    境,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大○電信帳單,逕
    行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惟訴願人否認有違規行為,依首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
    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
    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政法
    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之資料為訴願人之大○電信帳單,查該帳單
    係以平信寄送,雖已經拆封,然訴願人否認曾收受,是否訴願人收受後曾經拆閱
    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帳單,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
    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
    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是以本件行為人是否
    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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