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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12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447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102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0 月 1  日上午 7  時 20 分許,在本縣中和
市中安街 128  號對面定點垃圾車收運處,發現民眾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經當場告發,並由違反人於告發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10 月 1  日早上跟往常一樣,在垃圾車旁做資源回收分類時,把其中少量的
布捏緊(約一個山東饅頭)放入垃圾車,我聽從清潔隊人員說明,立即把布撿起來,
並沒有丟棄,所以我並沒有違法行為,為何要拍照並開告發單,又一直催我簽名,故
稽查員有故入人罪之嫌疑,請撤銷處分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檢視本所環保稽查當日取證照片資料,清晰可見違反事證。本市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違規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實屬違法。本所係於裁量法定範圍內之最低行政罰鍰,本件確係針對其
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抗辯實屬無理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1  日北縣中清字 0990023400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並經訴願
    人簽名,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自非
    無據。訴願人主張把其中少量的布捏緊(約一個山東饅頭)放入垃圾車,聽從清
    潔隊人員說明,立即把布撿起來,並沒有丟棄云云,經審閱卷內採證照片,訴願
    人所丟棄之物非如所述,約一個山東饅頭大小的少量布,而是將紅白相間塑膠袋
    丟棄於垃圾車內,且訴願人並未依首揭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違反該項規定
    ,是以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
    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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