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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11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46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90278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汽車(車號 9D-○○號)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25 日 17 時 21 分許,行經本
縣新店市民權路 91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至新店民權路辦公,汽車交由樓下代客泊車的泊車,在該泊車人員交車給我前,
該員遭民眾舉發亂丟菸蒂,我並不認識該員,也不知該員資料,附上本人身分證件及
影像舉證,請協助取銷此筆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依據民眾檢舉拍攝連續光碟影片及照片,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予以告發處分,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尚稱合宜。訴願人與
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實無法明顯辨識,訴願人雖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未能提
供聯絡電話親自至本所辨識,不符自行撤銷,為此提出答辯,呈請鑒核審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
    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二、卷查系爭汽車(車號 9D-○○號)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附卷可稽,訴
    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惟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
    ,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
    益受損。經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並提供個人身
    分證及照片供參,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影像後,亦難辨識該名駕
    駛人是否與訴願人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既無法確認違規行為人,僅憑車籍資料
    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
    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
    所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
    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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