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069 號
訴願人 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007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9
8 年 7 月 13 日寄存於東園郵局,核算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書,不服該決定書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8 年 8 月 12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9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
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表示扣押補助生活費,會造成生活更困難,請求予以撤銷執行一節。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處分書內已於 99 年 5 月 10 日移送台北執行處強
制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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