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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10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412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069 號
    訴願人  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007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9
    8 年 7  月 13 日寄存於東園郵局,核算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書,不服該決定書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8 年 8  月 12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9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
    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表示扣押補助生活費,會造成生活更困難,請求予以撤銷執行一節。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處分書內已於 99 年 5  月 10 日移送台北執行處強
    制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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