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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9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674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0967 號
    訴願人  范○雄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5  日北縣中清
字 U990127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AYH-○○) 駕駛人,於 98 年 10 月 13 下午 17 時 22 分許,在
本縣中和市景安路 191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范○雲所有,爰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范○雲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議認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之責,而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另以實際污染行為人(即
訴願人)為受罰對象,以系爭號函裁罰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係針對機車所有人之責任提請訴願,並非承諾,貴所卻以採證光碟及翻拍之採證
照片處罰,是否有不當及違誤?縣府及市公所有盡到宣導或勸導責任?檢舉人之姓名
係誰、隸屬於何單位係合法之公務員?檢舉人偷拍行為合法性?本人寧願服其他勞役
或公益,可免除罰鍰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係依臺北縣政府 99 年 7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590131 號決定書,改告
發實際行為人范○雄。經調閱本所舉證光碟資料清晰可見違反事實為駕駛人丟棄煙蒂
,影片中可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本所科以 1,200  元罰鍰,係於裁量範圍內之最
低額。本件處分確係針對訴願人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所辯實屬無理由,本
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系爭機車所有人范○雲(即訴願人之子)為違規行為人
    ,以 98 年 11 月 19 日北縣中清字第 T9807411 號處分書裁處范○雲,范○雲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 年 7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590131 號函
    檢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
    採證光碟及訴願書等資料改罰訴願人。訴願人訴稱,本人係針對機車所有人之責
    任提請訴願,並非承諾,貴所卻以採證光碟及翻拍之採證照片處罰,是否有不當
    及違誤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丟棄煙蒂之行為
    ,且署名被檢舉人:范○雄、摩托車所有人:范○雲之 99 年 6  月 17 日訴願
    書亦自承「我犯錯我願承擔,但我不想罰鍰…,願服志工清潔市容或其他勞役。
    」,職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裁罰最低額核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質疑本府及公所是否有盡到宣導或勸導責任及檢舉人之姓名係誰、隸屬於
    何單位?係合法之公務員?檢舉人偷拍行為是否合法等等。查原處分機關於 76
    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復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臺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民眾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照片、錄影帶等
    證據資料,向本府或執行機關檢舉(第 1  項)。檢舉人應具名並告知聯絡電話
    、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第 2  項)。本府及執行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 3  項)。」,據上,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並依法告發、裁罰,於法有
    據,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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