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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8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941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胡○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8 日(99)北
縣峽鎮清違字第 A4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8(99) 北縣
    峽鎮清違字第 A43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上開法令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6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
    :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陳○霖」(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收受,依上
    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
    、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月 6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99 
    年 7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惟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64
    號函釋:「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染行
    為』,故違反第 1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規定
    予以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即違反者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則處
    罰法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檢舉光碟,查得車牌號碼 3○○-○ 之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系爭處分書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檳榔渣
    之違規行為人,逕予處分。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
    染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得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然訴願人係法人,當
    不可能為隨地丟檳榔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
    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揆諸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原處分自難謂
    合法,亦且有違經驗法則,核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爰參照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
    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
    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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