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胡○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8 日(99)北
縣峽鎮清違字第 A4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8(99) 北縣
峽鎮清違字第 A43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上開法令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6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
: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陳○霖」(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收受,依上
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
、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月 6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99
年 7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惟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64
號函釋:「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染行
為』,故違反第 1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規定
予以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即違反者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則處
罰法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檢舉光碟,查得車牌號碼 3○○-○ 之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系爭處分書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檳榔渣
之違規行為人,逕予處分。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
染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得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然訴願人係法人,當
不可能為隨地丟檳榔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
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揆諸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原處分自難謂
合法,亦且有違經驗法則,核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爰參照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
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
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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