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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7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53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5261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4  月 30 日隨車執行取締民眾未使用該市專用
垃圾袋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時,於下午 7  時 5  分許在該市中山路一段 60 巷前,
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是在 99 年 4  月 30 日晚上 7  時許,因垃圾車來時我幫一戶人家倒垃圾,他們
家搬走 5  天,遺留了一個黑色垃圾袋沒有拿走,放在中山路 60 巷口,正好我去倒
垃圾,當時有七、八位先生太太們說這戶人家搬走了,不會回來清理這一包垃圾,我
好心拿去丟,因當時忘了黑色垃圾袋並非專用垃圾袋,要倒當時,環保稽查人員要對
我開罰單,我說那我拿回去,明天會用專用垃圾袋再拿出來丟,稽查人員不通融就是
要開罰單,我請他原諒,但他還是於 99 年 6  月 4  日寄送一張罰單給我,要我繳
2 千 4  佰元,我年紀大,沒有收入,和先生一起做義工,可否考量我年事已高及無
收入部分,不要罰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本所環保稽查人員隨車執行取締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
時,於 99 年 4  月 30 日下午 7  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復有攝存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所遂以訴願人為前揭違規事
件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據以告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亦坦承其違規事
實,是其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辯稱年
紀大又無收入,請予免罰云云,本所原對訴願人核處罰鍰 4  千 5  百元,但因考量
訴願人之家境而以 99 年 6  月 3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90017111 號函併附首揭處分
書改罰 2  千 4  百元,已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狀及資力狀況而減輕罰鍰額度,又查
訴願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所已多次口頭勸導其所丟置之一般垃圾應依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以免受罰,且即令本件如訴願人所訴係代人丟置,也應依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包紮垃圾,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 09800
    19393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移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
    確,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家境以 99 
    年 6  月 3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90017111 號函撤銷原處分,以首揭處分書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改罰 2  千 4  百元(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對訴願人加以裁罰
    ,其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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