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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724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465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8、23、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0724 號
    訴願人  徐○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10-099-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宜○公墓擴充設置案」係環境影響評估法(8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公布施行
前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 80 年 5  月 31 日 80 社三字第
19902 號核准擴充在案之開發案,嗣訴願人於 84 年 11 月 4  日以 84 宜字第 021
號函提送「『宜○公墓』擴充設置案(位於改制前(下同)本縣淡水鎮○○○段○○
○小段 276、276-1、276-3  等 3  筆地號土地)環境影響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
下稱因應對策報告書)」經本府地政局核轉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有條件通過在案。因訴
願人係提送「宜○公墓擴充設置案」因應對策報告書內列名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關
為瞭解該開發案執行情形,爰於 98 年 11 月 6  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
派員執行環評監督,發現該開發案範圍內現施作中之「張氏宗祠」建物與原核定之「
宜○公墓擴充設置案」因應對策報告書墓園圖及墓園配置表內容不符,且現經營機構
未依核定當時之審查結論辦理環境監測並將監測報告按規定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核有
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8 條
,並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12 萬 5  千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6  月 18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作為「張氏宗祠」使用,係「願○特區」殯葬設施使用,
    由「願○開發有限公司」施作,訴願人非該設施之違法施作人。
二、墓園開發後園內各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違法行為,則首要責
    任應由具有經營管理權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來負其責任;其違法建物或設施,並
    非原開發單位在開發過程中所施作,而係另有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拘束之實際行
    為者,應非要求開發單位負其責任。
三、訴願人既非該公墓之負責人(查墓園之負責人為張○岩君),亦非殯葬設施經營
    者,對於設施施作之行為人無任何制止之權利。
四、訴願人因與公墓負責人張○岩君之民事糾紛,故取得公墓之行政申請授權,惟於
    93  年間公墓負責人張○岩以存證信函終止對訴願人之經營管理權,故經營權實
    際擁有者係張○岩君。
五、原處分機關曾於 83 年 7  月 4  日函文中表示:「…台端(即工○群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廖○榮君)…」,卻又於 99 年 5  月 18 日改稱台端(係訴願人)辦
    理宜○公墓擴充設置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案云云,其前後所稱之「地目變更編定案
    之申請人」前後相互矛盾,並又與該公墓負責人張○岩所自承之結果不同,且原
    處分機關對開發單位之認定與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社會局等對開發單位之認定有
    不一致,足認本件處分已有認事不清之誤。
六、原處分機關前開會勘紀錄中曾與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作出會勘結論,認為案涉「
    張氏宗祠」所坐落土地上濫行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房舍、舖設水泥及建築擋
    土牆設施之行為人,確為「願○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仁無誤,因此,足
    認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並非本案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人。
七、本案訴願人既非開發案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無權依民法第 765  條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排除他人之干涉,亦即訴願人無權去阻止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開發案上
    施作建物之行為,或干涉土地所有權人其他之使用收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要
    求訴願人改善行為,無異要求訴願人去非法毀損他人設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宜○公墓擴充設置案」係環境影響評估法(83  年 12 月 30 日公告)公告
    實施前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 80 年 5  月 31 日 80 社三字
    第 19902  號核准擴充設置在案,申請坐落淡水鎮○○○段○○段○○○小段 2
    76、276-1 地號等 2  筆土地,申請人徐○亮君於 84 年 11 月 4  日 84 宜字
    第 021  號提出「『宜○公墓』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
    」,並由本府地政局轉送原處分機關提請審查,訴願人所提「『宜○公墓』擴充
    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開發單位內容所載皆為「徐○亮」
    ,故訴願人即被認定為環評法之當事人,應無疑義。及至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6  日派員執行環評監督,並於 98 年 11 月 16 日北環規字第 0980129934 
    號函文請開發單位提出說明並釐清開發單位負責人相關資料…等等,惟「『宜○
    公墓』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之代表人此時仍為訴願
    人,且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  日發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並說明「…尚
    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執行人釐清…」等語。上述佐證文件提出者均為訴願人
    ,準此,訴願人即為受處分之當事人,應無違誤。
二、按「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
    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
    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8 條明文,依上開法令規定,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
    影響評估法辦理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並於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核
    准後,切實執行。訴願人辯稱之爭點一、二、三,「張氏宗祠」之施作或為「願
    ○開發有限公司」施作及公墓之負責人(張○岩)等均非「『宜○公墓』擴充設
    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提出之開發單位(訴願人),訴願人
    之主張,核不足採。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
    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訴願人既為提出報告之開發單位,對「
    『宜○公墓』擴充設置案」即享有其權利與義務,故對「張氏宗祠」之變更施作
    即應有提出變更申請之義務。所論爭點四訴願人與本案其他訴外人之民事糾紛,
    得於所有權關係確立後依法提出變更申請,而非要求原處分機關逕為變更開發單
    位之裁罰對象,如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主張逕為裁罰,其法律秩序應如何維
    持?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裁處對象既以「開發單位」為對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無違誤。
四、所論爭點五:訴願人及所附訴證 31, 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當時提出之申請人(工
    ○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榮君)所為之函復;甚或訴願人所稱之公墓負
    責人張○岩,僅為張君函復淡水鎮公所請求啟用之函文,前者係原處分機關核定
    「『宜○公墓』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之前,後者之
    受文單位非為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另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一
    行政秩序罰,非針對單一行為人或土地負責人而處罰,本案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
    乃因訴願人為「『宜○公墓』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
    之開發單位而受處分,非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有所違誤。
五、續上,原處分機關既依「『宜○公墓』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
    報告書」所提之「開發單位」為裁處對象,是以就所論爭點六,即本府民政局會
    勘紀錄中認定案外人宜○公墓地主張○仁為施作「張氏宗祠」或名為「願○特區
    」之實際施作行為人,即可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即非為訴願人,係對環境
    影響評估法之處分開發單位有所誤解。
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6  日派員執行環評監督,並於調查事實確認後,發
    現訴願人之開發案有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8 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
    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 99 年 4  月 l  日北環稽字第 0990029121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其後訴願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提出開發單位變更申請,訴願人既
    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而受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辦理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
    給予協助進行行政指導,此二者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未曾變異行政指導,亦不
    能單憑行政指導而忽略本案違法之事實,訴願人倒果為因,不足採證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
    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
    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 28 條未提出因應對策
    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
    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8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按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審查結論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為首揭法條
    明定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卷查訴願人為「『宜○公墓』
    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之開發單位,嗣原處分機關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於 98 年 11 月 6  日派員執行環評監督,發現該開發
    案範圍內現施作中之「張氏宗祠」建物與原核定之「宜○公墓擴充設置案」因應
    對策報告書墓園圖及墓園配置表內容不符,且現經營機構未依核定當時之審查結
    論辦理環境監測並將監測報告按規定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核有不依因應對策切實
    執行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8 條規定,並依同
    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非該設
    施之違法施作人、非該公墓之負責人,亦非殯葬設施經營者,對於設施施作之行
    為人無任何制止之權利且與負責人間已終止經營管理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已
    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內容,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
    查。訴願人既為開發單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課予其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之義務,故訴願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檢送
    相關資料辦理變更開發單位或負責人事宜,則依法仍應善盡法律課予之義務,訴
    願人當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民事上糾紛為抗辯事由,訴願人所陳,核不足採
    。
三、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 112  萬 5  千元,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98  年 5  月 20 日環署綜字第 0980042490 號
    令)其附表所附之裁罰條款,原處分機關以違反情節點數 30 點(違反情節:違
    反本法第 28 條未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原應裁處訴願人 150  萬元,因考量
    訴願人曾提出申請變更開發單位名義人而改罰 112  萬 5  千元),於法定範圍
    內裁罰,難謂未使行裁量權或裁量怠惰。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行系爭開發案
    因應對策報告書執行情形之監督,核認訴願人未依因應對策報告書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以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8 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12  萬 5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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