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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3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570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韋○○即○○書房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9 日北縣鶯鎮
清違字第 990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2  月 8  日上午 9  時 28 分許,在本縣鶯歌鎮永
和街 173  巷鐵道旁,發現棄置垃圾數袋,並於其中一袋垃圾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
件人之信件一封,經當場拍照存證,認應屬訴願人棄置,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沒有跨縣丟垃圾之動機,因桃園市本身每天下午 6  時 30 分會有垃圾車,其每周 1
、3、5  均有實施資源回收,如果其要丟垃圾的話,不必離開桃園市,開車到鶯歌鎮
去丟棄,又丟棄時間亦不合理,原處分機關發現垃圾時間是在 99 年 2  月 8  日上
午 9  時 28 分許,此時,本商號正要開店,實無多餘人手到該處去丟棄,又原處分
機關僅憑刊物上的地址,就認定我們丟垃圾,其採證不足且亦不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亂丟垃圾影響環境觀瞻,業經本所稽查員於裁處書所載時、地之垃圾包內搜查
出訴願人文件之事實,此有本所卷附採證照片 3  幀可稽,本所為貫徹垃圾不落地之
政策,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
    ,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64  號函釋:「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染行為』,故違反第 1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
    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即違反者
    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則處罰法人。本件歌劇院張貼廣告海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以該歌劇院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參酌上開函
    釋意旨,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應以該行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又按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於程序之開
    始,係採職權進行主義,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即足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一封,乃
    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非
    無據。惟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係居住在桃園,依常理判斷應無跨縣丟垃圾之可能,
    且原處分機關僅依印有訴願人地址文宣資料,即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人實有採
    證不足之處等語。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
    64  號函釋及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
    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之
    資料為印有訴願人地址之文宣資料一件,查該信件為印刷品且以大宗印刷郵件寄
    送,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廢棄物中撿出之相關資料而未經查證,逕認訴願
    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是以
    本件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開具之裁處書,係以「
    桃園○○書房」為處罰對象,惟獨資商號如有違反行政法義務時,應以其商號負
    責人為裁罰對象,本件裁處書以商號為裁處對象,因商號本身非權利義務主體,
    要難謂裁處書為合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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