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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23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167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8、3、46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5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11 月 4  日前往訴願人公
司(即本縣○○市○○路○號)稽查發現,訴願人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於地面承受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建廠以來對環保投資及減廢投資從不手軟,平時針對廢水之排放非常謹慎,
且廢水也一直都在維持正常,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內操作處理,不敢懈怠。…本人正
巧遭遇喪夫之痛,丈夫原先全權專門負責管理廢水處理設施,因突然過世,加上忙於
喪禮之事,導致疏忽廠內廢水處理運作之情形,又逢全球性之經濟不景氣,致使本公
司訂單短缺,財力拮据中,又有員工之生計需維持實已不堪負荷,苦不堪言,陳請以
輔導廠商做好環境保護之考量,擇以適法之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理由已坦承疏忽廠內廢水處理運作情形且稽查當時為避免誤認,現場人員施
以追蹤劑,證明該廠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屬實,本案訴願人違法事實
確鑿,亦經現場人員簽認無誤,故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
    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
    、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
    理設施者,不在此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製
    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坦承疏忽廠內廢水處理運作情形,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為避免誤認,現場亦施以追蹤劑,證明訴願人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廢水屬實,亦經訴願人簽認無誤,故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
    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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