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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1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53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3、5、50 條
文:  
    訴願人  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1174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25 分許,在本縣永和
市竹林路 112-3  號前地上發現垃圾一袋,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乃拆袋檢查並拍照
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銀行存摺影本等證物
,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縣永清字第 9901174  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和家人一向遵守法律,不會亂丟垃圾,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因我們家的垃圾會跑到
竹林路 112  之 3  的地方去…但 1  月 21 日早上老公有把一包回收東西放到 91
巷的一個小公園對面一個專門放回收橙色大桶子裡面,是給一個平常靠回收過日子的
人,回收包裡面有本收據、紙張及小朋友一些玩具之類的東西,但是本人沒有亂丟垃
圾,本人沒有工作,一家只靠老公過日子,那有辦法繳 4  千 5  百元罰鍰,請各單
位明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所載之時、地,發現垃圾包一袋,經檢視袋內查有
載明訴願人名諱之○○銀行存款簿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前揭文件屬重要
私人物件,衡諸一般常理,應無可能充入資源回收之物,逕由他人拾取,且檢視現場
攝存照片,袋內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尚摻雜一般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非由訴願人
或其家人將查獲文件隨同垃圾一同丟棄外,實無可能發現於違規地點。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隨意亂丟垃圾雖可依
據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
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為求善盡舉證之責,本所環保稽查人員循址
查證,訴願人亦未予否認,復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供認不諱,揆諸首揭法規,訴願
人為堆置垃圾製造環境髒亂之行為人,以其行為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移
由本所以首揭法令規定告發,應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
    款行為之一。」。
二、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系爭處分書所載時、地,查得訴願人於路旁丟置垃
    圾,有礙衛生整潔,此有採證照片 7  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稽查工作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本
    人和家人一向遵守法律,不會亂丟垃圾,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因我們家垃圾會跑到
    竹林路 112  之 3  的地方去…」云云,然本案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作為
    義務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則訴願人空言主張並非其丟棄,而無法舉出對
    其有利之證明,則其主張容有推諉,核不足採,況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著有解釋;又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查詢系爭
    垃圾包是否為訴願人所收持,訴願人亦未否認及爭執,顯見訴願人確有違反首揭
    法令規定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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