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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0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540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5 條
文:  
    訴願人  簡○○即○○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2 日北環空
字第 0990000613 號函檢送之同年月日北環稽字第 20-099-010003  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 98 年 1
0 月 29 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縣永和市得和路 358  號進行稽查檢測
,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鐵板燒飲食作業,當時訴願人所開業之飲食店正於作業中,
其作業廢氣雖以管路收集經靜電式及水洗式空污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惟於該店周界
外仍有煎炒菜、魚肉等味道產生,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
送驗,其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4 ,超過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10),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援引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  月 29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人與告發單位聯繫後,環保人員及解說人員無法說明及解釋異味及味道之標
準(例如臭味還是刺鼻味?),榴槤有人說它香,也有人說它臭,當然我們炒作的食
材,有菜味及魚腥味有錯嗎?有靜電水洗設備,廢氣已由機器濾化後排出,我知道稽
查人員無法針對排煙設備舉發,可是變相的一定要用味道及異味舉發,太不客觀,於
周界外商家鄰立,來往車輛排放廢氣等等外在因素繁多,何以見得集氣皆為本店所排
放之廢氣?且外在空氣品質依氣候、溫度、濕度等影響有所不同,抽樣結果當然也應
不盡相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98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縣永和市得和路 358  號進行稽查檢測,查獲訴願人於該址
從事鐵板燒飲食作業,於該店周界外有煎炒菜、魚肉等味道產生,經於周界進行異味
污染物採樣及送驗,其檢驗結果值為 1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此有稽查
紀錄影本及檢驗報告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0 條
    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
    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準:10。」、同排放標準第 5  條:「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
    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
    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
    再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 42007  號函釋:
    「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場。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
    960065433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
    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系爭裁處書內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周界測定,經採樣檢
    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此有○○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編號第 ES98PL9804-100 號空氣樣品檢測報告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用味道及異味舉發,太不客觀,於周界外商家鄰立,來往車輛排
    放廢氣等等外在因素繁多…外在空氣品質依氣候、溫度、濕度等影響有所不同,
    抽樣結果不盡相同」云云。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所明定;又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及
    檢測過程乃依據環保署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環署檢字第 0950091565 號
    公告「96  年 2  月 15 日起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之規定」進行檢測,且負責檢測之公司(○○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環保署
    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記
    錄,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此有環保署核發予○○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環署環檢字第 019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 97 年 5
    月 5  日至 102  年 5  月 4  日止)及檢測方法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係訴願人已裝設相關管路收集經靜電式及水洗式空污防
    制設備及採樣方式可能失之主觀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
    9 年 1  月 9  日前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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