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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200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358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2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UAJ-○○;出廠日期:86  年 12 月),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6 分行經本縣樹林市大安路 221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
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83%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5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車輛在路邊攔檢不合格後,立即前往○○市○○街○○號機車行進行檢測合於標
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CO 為 5.83%,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5%,有卷附本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污法案件通知書、稽
    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局裁處並無不當。
二、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處以罰鍰,為法所
    明定。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6 分)之
    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時、地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
    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雖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52 分檢測合格,然不同時
    間之檢測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毅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
    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一氧
    化碳(CO)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
    以:「機器腳踏車排放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CO(%)4.,
    …」。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處書所載違規時、地,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執行空
    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排放為 5.83% ,
    已超過排放標準 4.5%,此有卷附採證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結果紀錄
    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為不爭之事實;另因系爭車輛之
    檢測僅驗出一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污法第 63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處
    以 1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主張立即前往○○市○○街○○號機車行進行檢測合於標準云云,因排氣
    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6 分)之車況進行檢
    測,對於在不同時、地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雖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52 分檢測合格,然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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