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2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UAJ-○○;出廠日期:86 年 12 月),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6 分行經本縣樹林市大安路 221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
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83%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5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車輛在路邊攔檢不合格後,立即前往○○市○○街○○號機車行進行檢測合於標
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CO 為 5.83%,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5%,有卷附本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污法案件通知書、稽
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局裁處並無不當。
二、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處以罰鍰,為法所
明定。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6 分)之
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時、地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
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雖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52 分檢測合格,然不同時
間之檢測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毅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
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一氧
化碳(CO)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
以:「機器腳踏車排放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CO(%)4.,
…」。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處書所載違規時、地,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執行空
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排放為 5.83% ,
已超過排放標準 4.5%,此有卷附採證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結果紀錄
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為不爭之事實;另因系爭車輛之
檢測僅驗出一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污法第 63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處
以 1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主張立即前往○○市○○街○○號機車行進行檢測合於標準云云,因排氣
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6 分)之車況進行檢
測,對於在不同時、地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雖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52 分檢測合格,然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