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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130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11200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79 條
文:  
    訴願人  江○親
    送達代收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050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3 日至臺北縣○○市○
○街 42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所經營親○音樂餐坊,每三個月要繳一次營業稅,而因經營歌唱每個月又要
      繳高額娛樂稅,這是政府稅收的變通辦法,可說是高額稅,為什麼都市計畫法
      不能變通,讓百姓互相方便。
(二)民所經營親○歌友音樂餐坊,依法申請並蒙核准,民是 99 年 6  月底才頂店
      開始營業;業已於 99 年 10 月 1  日辦理停業,所有家當以賤價出售…臺北
      縣跟民所經營一樣的情形有上千家以上,就板橋市也有百家左右,他們有被取
      締嗎?社會上公平道理何在?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市○○街 42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市○○段 155  地
      號土地;屬板橋都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10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05002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略以):「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行為時臺北
      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3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以 99 年 1
      0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05002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
    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3 日至臺北縣○○市○○街 42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唱
    設備 1  組,桌椅 7  組,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 99 年 9  月 23 日臺北縣政府經
    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訴願人雖陳稱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
    ,然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一】F501050 飲酒店業【二】
    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F203020 菸酒零售業【四】F501060 餐館業
    【五】F501030 飲料店業)與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號: J701030)之內容實
    屬有別,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6  月 24 日北經登字第 099310997
    3 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三、次按訴願人陳稱每三個月要繳一次營業稅,而因經營歌唱每個月又要繳高額娛樂
    稅,這是政府稅收的變通辦法,可說是高額稅,為什麼都市計畫法不能變通…臺
    北縣跟民所經營一樣的情形有上千家以上,就板橋市也有百家左右,他們有被取
    締嗎云云。依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有其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立
    法目的,與相關稅政所欲達成之目的,本質上即有不同之處;訴願人援引比擬,
    似對兩者之立法目的,容有誤解。又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62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憲
    法之平等原則,乃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是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予人
    民依法原不應授予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自不得以其違法行為,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至訴願人陳稱其業已於 99 年 1
    0 月 1  日辦理停業云云,實屬於違法事實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職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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