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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114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09909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79 條
文:  
    訴願人  江○親
    代理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659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8  月 13 日至臺北縣○○市○
○街 42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所經營親○音樂餐坊,每三個月要繳一次營業稅,而因經營歌唱每個月又要
      繳高額娛樂稅,這是政府稅收的變通辦法,可說是高額稅,為什麼都市計畫法
      不能變通,讓百姓互相方便。
(二)民所經營親○歌友音樂餐坊,依法申請並蒙核准,民是 99 年 6  月底才頂店
      開始營業;臺北縣跟民所經營一樣的情形有上千家以上,就板橋市也有百家左
      右,他們有被取締嗎?社會上公平道理何在?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市○○街 42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市○○段 155  地
      號土地;屬板橋都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9  月 1
      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65936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
      。
(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略以):「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 99 年 8  月 13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
      備 1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現場確認為
      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以 99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65936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
      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
    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
    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
    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16 日至臺北縣○○市○○街 42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唱
    設備 1  組,桌椅 7  組,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 99 年 8  月 13 日臺北縣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訴願人雖陳稱有合法營利事
    業登記,然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一】F501050 飲酒店業
    【二】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F203020 菸酒零售業【四】F501060 
    餐館業【五】F501030 飲料店業)與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號: J701030)之
    內容實屬有別,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6  月 24 日北經登字第 099
    3109973 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訴核不
    足採。
三、次按訴願人訴稱每三個月要繳一次營業稅,而因經營歌唱每個月又要繳高額娛樂
    稅,這是政府稅收的變通辦法,可說是高額稅,為什麼都市計畫法不能變通…臺
    北縣跟民所經營一樣的情形有上千家以上,就板橋市也有百家左右,他們有被取
    締嗎云云。依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有其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立
    法目的,與相關稅政所欲達成之目的,本質上即有不同之處;訴願人援引比擬,
    似對兩者之立法目的,容有誤解。又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62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憲
    法之平等原則,乃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是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予人
    民依法原不應授予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自不得以其違法行為,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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