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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1059
旨: 因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353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83 條
土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21059 號
    訴願人  吳○瑄
    代理人  丁○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6 日北縣烏產
經字第 09900093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段 180、181、182  地號等 3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號
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雖非臺北縣○○鄉○○村○○路 1  號,但就空
      照圖所示,在 75 年 11 月 13 日就已經搭蓋鐵皮屋,自符合「公有土地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前段「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禁止增編之範
      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26  號解釋,本案系爭第 180  號土地,並非「公
      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項所稱之「依水利法第 8
      3 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三)將系爭土地編訂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未損害公益,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所、臺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7  日
      辦理現地會勘,訴願人指界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一棟(坐落 169、180、181
      、185、186、190 地號),訴願人提出吳○明 63 年 9  月 17 日於○○鄉○
      ○路 1  號設籍證明,主張該鐵皮建物門牌為○○鄉○○路 1  號,惟本案鐵
      皮建物應為○○鄉○○路 1  號附近建物,並非○○路 1  號建物,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9800030
      8 號函可稽,故該設籍證明無法為系爭土地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有實際
      使用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除前揭設籍證明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 77 年 2  月 1  日前其祖先遺
      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文件憑辦(亦無空照圖);訴願人於本訴願
      案附空照圖中建物,僅訴願人自行敘明該建物為其父親所使用,仍無任何文件
      可證明其是否為訴願人祖先所遺留。
(三)180 地號河川區(桶後溪,未公告尋常洪水位區域),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5  月 21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90005886 號、99  年 7  月 2  日北縣烏
      產經字第 0990007609 號、99  年 8  月 3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90008916
      號函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關於桶後溪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堤防預定範圍線應如何認定,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 99 年 6  月 23 日北水
      政字第 0990478697 號、99  年 8  月 2  日北水政字第 0990626513 號、99
      年 8  月 30 日北水政字第 0990735942 號函復依內政部 72 年 12 月 5  日
      台內營 192411 號函釋:「一、都市計畫行水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除就都市
      計畫範圍內已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 83 條所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加以劃設外,其餘則係配合水流行經地區之實際情況而劃設。二、都市計
      畫行水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除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水
      利法有關之規定辦理。」,是 180  地號為非依水利法第 83 條所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劃設,而係依水流行經地區之實際情況,為確保水流暢
      通,保障流域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劃定之都市計畫河川區。而系爭土地 169、
      181、185、186、190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
      發展需要,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劃定。
(四)訴願人前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建物之建造未取得合法建築許可,都市
      計畫編定在先,違反使用在後,依新店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4  日複丈成
      果圖,建物前半部坐落 169、181、185、186、190  地號屬道路用地、人行步
      道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後半部位於 180  地號河川區上,其後半部並懸空
      立於 180  地號河川區之河川橫向侵蝕面,倘准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許其繼續使用,日後若需用系爭土地興闢道路、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時,恐有
      徵收補償是否合法問題。衡諸前揭事由,本案如訴願人確有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仍不
      應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第 1  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
    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
    依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 2  項)。第 1  項
    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
    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  年 2  月 1  
    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 3  項)。」
二、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以觀,辦理
    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符合以下要件:(一)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二)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為
    其祖先所遺留(三)非屬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條第 2  項
    之土地。卷查本案訴願人提出訴外人吳○明 63 年 9  月 17 日於○○鄉○○路
    1 號設籍證明,主張該鐵皮建物門牌為○○鄉○○路 1  號,惟本案鐵皮建物應
    為○○鄉○○路 1  號附近建物,並非○○路 1  號建物,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98000308 號函附卷可
    稽,故該設籍證明仍無法為系爭土地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有實際使用事實
    之證明文件。又訴願人雖隨卷附有空照圖,然圖中之建物,僅訴願人自行敘明該
    建物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明)所使用,惟並無任何文件可證明為訴願人祖先
    所遺留,且迄今仍為訴願人繼續使用。基此,本件並無任何可資證明 77 年 2 
    月 1  日前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故難謂合致前揭
    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其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
    ,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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