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21059 號
訴願人 吳○瑄
代理人 丁○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6 日北縣烏產
經字第 09900093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段 180、181、182 地號等 3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號
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雖非臺北縣○○鄉○○村○○路 1 號,但就空
照圖所示,在 75 年 11 月 13 日就已經搭蓋鐵皮屋,自符合「公有土地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前段「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禁止增編之範
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26 號解釋,本案系爭第 180 號土地,並非「公
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項所稱之「依水利法第 8
3 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三)將系爭土地編訂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未損害公益,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所、臺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7 日
辦理現地會勘,訴願人指界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一棟(坐落 169、180、181
、185、186、190 地號),訴願人提出吳○明 63 年 9 月 17 日於○○鄉○
○路 1 號設籍證明,主張該鐵皮建物門牌為○○鄉○○路 1 號,惟本案鐵
皮建物應為○○鄉○○路 1 號附近建物,並非○○路 1 號建物,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9800030
8 號函可稽,故該設籍證明無法為系爭土地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有實際
使用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除前揭設籍證明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 77 年 2 月 1 日前其祖先遺
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文件憑辦(亦無空照圖);訴願人於本訴願
案附空照圖中建物,僅訴願人自行敘明該建物為其父親所使用,仍無任何文件
可證明其是否為訴願人祖先所遺留。
(三)180 地號河川區(桶後溪,未公告尋常洪水位區域),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5 月 21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90005886 號、99 年 7 月 2 日北縣烏
產經字第 0990007609 號、99 年 8 月 3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90008916
號函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關於桶後溪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堤防預定範圍線應如何認定,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 99 年 6 月 23 日北水
政字第 0990478697 號、99 年 8 月 2 日北水政字第 0990626513 號、99
年 8 月 30 日北水政字第 0990735942 號函復依內政部 72 年 12 月 5 日
台內營 192411 號函釋:「一、都市計畫行水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除就都市
計畫範圍內已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 83 條所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加以劃設外,其餘則係配合水流行經地區之實際情況而劃設。二、都市計
畫行水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除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水
利法有關之規定辦理。」,是 180 地號為非依水利法第 83 條所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劃設,而係依水流行經地區之實際情況,為確保水流暢
通,保障流域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劃定之都市計畫河川區。而系爭土地 169、
181、185、186、190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
發展需要,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劃定。
(四)訴願人前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建物之建造未取得合法建築許可,都市
計畫編定在先,違反使用在後,依新店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4 日複丈成
果圖,建物前半部坐落 169、181、185、186、190 地號屬道路用地、人行步
道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後半部位於 180 地號河川區上,其後半部並懸空
立於 180 地號河川區之河川橫向侵蝕面,倘准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許其繼續使用,日後若需用系爭土地興闢道路、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時,恐有
徵收補償是否合法問題。衡諸前揭事由,本案如訴願人確有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仍不
應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第 1 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
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
依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 2 項)。第 1 項
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
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 年 2 月 1
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 3 項)。」
二、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以觀,辦理
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符合以下要件:(一)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二)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為
其祖先所遺留(三)非屬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條第 2 項
之土地。卷查本案訴願人提出訴外人吳○明 63 年 9 月 17 日於○○鄉○○路
1 號設籍證明,主張該鐵皮建物門牌為○○鄉○○路 1 號,惟本案鐵皮建物應
為○○鄉○○路 1 號附近建物,並非○○路 1 號建物,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98000308 號函附卷可
稽,故該設籍證明仍無法為系爭土地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有實際使用事實
之證明文件。又訴願人雖隨卷附有空照圖,然圖中之建物,僅訴願人自行敘明該
建物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明)所使用,惟並無任何文件可證明為訴願人祖先
所遺留,且迄今仍為訴願人繼續使用。基此,本件並無任何可資證明 77 年 2
月 1 日前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故難謂合致前揭
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其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
,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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