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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1058
旨: 因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09353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83 條
土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21058 號
    訴願人  吳莊○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6 日北縣烏產
經字第 09900089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段 180、181、182  地號等 3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號
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雖非臺北縣○○鄉○○村○○路 1  號,但就空
      照圖所示,在 75 年 11 月 13 日就已經搭蓋鐵皮屋,自符合「公有土地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前段「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
      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禁止增編之範
      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26  號解釋,本案系爭第 180  號土地,並非「公
      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項所稱之「依水利法第 8
      3 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三)將系爭土地編訂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未損害公益,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所、臺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7  日
      辦理現地會勘,訴願人指界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一棟(坐落 169、180、181
      、185、186、190 地號),訴願人提出吳○明 63 年 9  月 17 日於○○鄉○
      ○路 1  號設籍證明,主張該鐵皮建物門牌為○○鄉○○路 1  號,惟本案鐵
      皮建物應為○○鄉○○路 1  號附近建物,並非○○路 1  號建物,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9800030
      8 號函可稽,故該設籍證明無法為系爭土地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有實際
      使用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除前揭設籍證明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 77 年 2  月 1  日前其祖先遺
      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文件憑辦(亦無空照圖);訴願人於本訴願
      案附空照圖中建物,僅訴願人自行敘明該建物為其父親所使用,仍無任何文件
      可證明其是否為訴願人祖先所遺留。
(三)180 地號河川區(桶後溪,未公告尋常洪水位區域),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5  月 21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90005886 號、99  年 7  月 2  日北縣烏
      產經字第 0990007609 號、99  年 8  月 3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90008916
      號函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關於桶後溪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堤防預定範圍線應如何認定,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 99 年 6  月 23 日北水
      政字第 0990478697 號、99  年 8  月 2  日北水政字第 0990626513 號、99
      年 8  月 30 日北水政字第 0990735942 號函復依內政部 72 年 12 月 5  日
      台內營 192411 號函釋:「一、都市計畫行水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除就都市
      計畫範圍內已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 83 條所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加以劃設外,其餘則係配合水流行經地區之實際情況而劃設。二、都市計
      畫行水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除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水
      利法有關之規定辦理。」,是 180  地號為非依水利法第 83 條所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劃設,而係依水流行經地區之實際情況,為確保水流暢
      通,保障流域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劃定之都市計畫河川區。而系爭土地 169、
      181、185、186、190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
      發展需要,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劃定。
(四)訴願人前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建物之建造未取得合法建築許可,都市
      計畫編定在先,違反使用在後,依新店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4  日複丈成
      果圖,建物前半部坐落 169、181、185、186、190  地號屬道路用地、人行步
      道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後半部位於 180  地號河川區上,其後半部並懸空
      立於 180  地號河川區之河川橫向侵蝕面,倘准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許其繼續使用,日後若需用系爭土地興闢道路、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時,恐有
      徵收補償是否合法問題。衡諸前揭事由,本案如訴願人確有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仍不
      應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第 1  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
    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
    依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 2  項)。第 1  項
    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
    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  年 2  月 1  
    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 3  項)。」
二、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以觀,辦理
    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符合以下要件:(一)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二)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為
    其祖先所遺留(三)非屬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 3  條第 2  項
    之土地。卷查本案訴願人提出訴外人吳○明 63 年 9  月 17 日於○○鄉○○路
    1 號設籍證明,主張該鐵皮建物門牌為○○鄉○○路 1  號,惟本案鐵皮建物應
    為○○鄉○○路 1  號附近建物,並非○○路 1  號建物,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 年 1  月 2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98000308 號函附卷可
    稽,故該設籍證明無法為系爭土地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已有實際使用事實之
    證明文件。又訴願人雖隨卷附有空照圖,然圖中之建物,僅訴願人自行敘明該建
    物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明)所使用,惟並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為訴願人祖先
    所遺留,且迄今仍為訴願人繼續使用。基此,本件並無任何可資證明 77 年 2  
    月 1  日前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故難謂合致前揭
    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其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
    ,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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