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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078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01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陶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61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30 日至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位於土
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
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令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陶楊○○女士獨資設立○○○小吃店,領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場所…。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依 99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
990506199 號函,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命訴願人改善並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認因不符合事實,提起訴願;陶楊○○女
士自開業迄今,兢兢業業販賣小吃,給來店吃飯之客人免費提供歌唱系統,一切均合
法之經營,但是否因廚房設立在後方,所以遭有心人士之抹黑、檢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市○○路○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市○○段○○地號土地
    ;屬土城都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9
    0506199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略以):「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 99 年 4  月 30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每人最低消費 300  元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以 99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6199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
    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
二、經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30 日至本縣○○市○○路○號建築物(
    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卡拉 OK 霓虹
    燈招牌及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每人最低消費額 300  元,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 9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訴
    願人雖陳稱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且歌唱服務乃係免費提供云云,然查訴願人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一】F501060 餐館業【二】F203010 食品什貨【
    三】F203020 菸酒零售業【四】JE01010 租賃業【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現場
    不提供遊樂】)營業項目,皆與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號:J701030 )不符,
    此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
    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自不得以有營利事業登記,執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並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制裁,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
    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作一考量,且必須就法規整體綜合評價,更
    應就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如僅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
    之關連為何作抽象論斷;甚或恣意割裂式適用法律,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者,即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
    ,然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命訴願人停
    止違規行為之處分,乃僅以停止使用作為法律效果的唯一選擇,顯係忽略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行為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之「並處規定」的要求,於法自有未洽,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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