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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05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119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並以 99 年 4  月 20 日北
縣警板行字第 0990015385 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局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知本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之行政處分書,其中於違法事實中敘述本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此與實際事實
不符合,本餐坊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撤銷本行政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9 年 4  月 2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
視聽歌唱設備 4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以 99 年 4  月 30 日
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
    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
    設施 ....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所明定。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
    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如欲經營小吃店,依該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亦僅得為一般餐飲設施使用,視聽歌唱業甚或酒家業並不在允
    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乙種工業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至訴願人訴稱本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此
    與實際事實不符合,本餐坊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本件乃經本府
    工務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於 99 年 4  月 2  日發現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並有視聽歌唱設備 4  組
    ,包廂 6  間,及僱用 9  名女子坐檯陪侍,此有相關文件及現場查證之照片影
    本附卷可證,系爭建物違規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料店業,當未容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
    及酒家業,故其所陳核無足採。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規使用,依首
    揭法律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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