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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0032
旨: 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358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
072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7208 號函所
    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於 98 年 6  月 30 日送達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之,按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前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函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函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於 98 年 7  月 30 日(星期四)
    屆滿,訴願人遲至 99 年 1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
    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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