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影印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台北○○大樓(位於本市
○○區○○街 60 號)98 年 11 月 18 日至 99 年 6 月 23 日函文內容、99 年
7 月 8 日會勘紀錄、歷任管委會名單、規約、停車管理辦法、建築使用執照及工程
造價、會議紀錄及 91 年 3 月 31 日地震鑑定報告,因原處分機關未對其申請給予
答覆或理由說明,訴願人認已損害其權益,遂於 99 年 10 月 15 日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以申請書申請閱覽影印,並於 99 年 9 月 7 日以電話
再向李○玉小姐催案,其雖以本申請閱卷案已逾期並列管,但會書面回覆,惟至
今仍未回覆,縣府違反訴願法第 49 條及第 75 條,殊臻明甚,應依法命其作為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辦理
在案,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台北○○大樓(位
於本市○○區○○街 60 號)98 年 11 月 18 日至 99 年 6 月 23 日函文內
容、99 年 7 月 8 日會勘紀錄、歷任管委會名單、規約、停車管理辦法、建
築使用執照及工程造價、會議紀錄及 91 年 3 月 31 日地震鑑定報告,因原處
分機關未對其申請給予答覆或理由說明,訴願人認已損害其權益,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於 99 年 10 月 15 日提起本件訴願。惟查,關於訴願人等申請閱覽影印
卷宗一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33849 號函
通知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既已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之
規定,即應認其訴願為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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