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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1115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960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陳○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207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47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分書違法事實中敘述本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與實際
    情形不符合,本餐坊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函處分訴願人並
    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在案,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9 年 8  月 5  日
    至現場稽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
    畫法之規定裁處。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均
    依法處分,訴願為無理由,懇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
    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
    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
    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
    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乙種工業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
    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於 99 年 8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此有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函、99  年 8  月 5  日
    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本餐坊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本府核發予訴願
    人之商業登記抄本中所載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等,並無視聽歌唱
    業,且視聽歌唱業僅得在商業區設置,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續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函及本案系爭號
    函說明二部分均記載「台端擅自於……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之情事,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
    處。」與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不同,前揭各號函未予正確記載,非無
    疏漏,原處分機關應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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