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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1049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473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068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基地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為符合時下消費者消費習慣特增設音響一組,供民眾飯後同樂,並未營業收
費、未設立投幣機,故訴願人非經營視聽歌唱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擅自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基地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06806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原處分機關係依法令所為,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前述地點違法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至於訴願人訴稱其係為符合時下
    消費者消費習慣特增設音響一組,供民眾飯後同樂,並未營業收費、未設立投幣
    機,非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經查本件乃經本府工務局於 99 年 3  月 29 日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並有視聽歌唱
    設備 1  組,桌椅 6  組,此有訴願人雇用之員工於其上簽名之本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 1  張及現場查證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證
    ,系爭建物違規為視聽歌唱設施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陳核無足採。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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