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146人
號: 99011044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968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10447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02377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三重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將其出租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於 99 年 3  月 11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不知他人有轉租之事實,一時未察致未能提出
糾正,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不知他人有轉租之事實,純屬私權糾紛。且建物所有
權人應對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負合法使用之責任,且本案前經 98 年 10 月 22 日北
城開字第 0980892225 號函處罰在案,實難謂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請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
    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
    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
    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亦有釋示。
二、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該地屬三重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67580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之系爭建
    物實際使用人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嗣於 97 年 8  月 14 
    日及 98 年 5  月 4  日原處分機關查獲相同違法事實,遂以 97 年 10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8428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92225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同時併罰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基上,原處分機關已多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
    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此有前
    揭各號函附卷可稽。今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11 日再次查獲相同違法事實
    ,爰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一時不察,致未能提出糾正云云,核無可採。況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明知故犯之行為,仍一再處最低罰鍰,已嫌寬貸,惟基於訴願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處分應予維持,併與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