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積穗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 日北縣積中人字
0980005326 號函所為之解聘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教師,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7 日受理申訴有關訴願
人涉及性騷擾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8 日召開第一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並於 98 年 10 月 10 日完成調查,旋於 98
年 10 月 12 日召開第二次性平會,認定本案申訴屬實,確屬性騷擾事件,即移請原
處分機關審議。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及 98 年 11 月 24 日召開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審議前揭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後決議,以訴願人之行
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予以解聘。嗣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1 月 27 日北縣積中人字第 0980005213 號函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98 年 12 月 1 日北教國
字第 0981017667 號函核准後,再以 98 年 12 月 3 日北縣積中人字第 098000523
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98 年 12 月 2 日生效。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有組成及調查程序不合法之情形,違反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及第 17 條之規定,且調查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事,又實質調查內容部份調查委員過於主觀及偏頗。
二、學校召開教評會時並未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告知訴願人,使訴願人無法針對事件
內容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且學校重開教評會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重起調查程序重新調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性平會之部分而論:
(一)就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部分:
1.性平會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為符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
之規定,其中一名委員僅分派擔任訪談記錄及行政支援工作,於調查期間均
未參與發問、討論及決議事宜,實際調查之委員僅為 3 人,是以系爭調查
小組之組成確屬合法。
2.雖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有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自
行迴避」及「當事人申請迴避」規定適用之餘地,惟本案調查小組之成員,
均無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訴願人僅泛言調查委
員有「恩怨糾紛」、「心結」等,未對迴避之事由為適當之釋明,是訴願人
所謂調查委員涉有偏頗者,係純屬個人主觀之揣測。
3.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雖有規定「當事人之輔導
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惟本件調查小組成員高韶廷委員,乃僅
班級輔導活動課程之任課老師,並非本案被害人之輔導人員。高韶廷委員未
擔任被害人之個案輔導人員,於參與調查小組後,更非被害人之指定輔導人
員,依據前開準則之規定,該調查小組成員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訴願人之主
張顯無理由。
4.又校園性騷擾防制準則第 17 條所規定之避免對質乃係用以規範「避免受害
者與加害者進行對質之情形」,更限於「有必要時」方得作成書面予以交付
,今性平會乃係要求訴願人到會說明陳述,而並非使訴願人與受害者對質,
亦並無任何「交付書面之必要」,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
(二)就性平會之實體調查部分:性平會之調查均係依據客觀之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所作成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結論,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若訴願人認渠等
有遭受誣陷云云,自可依法提出被害人等所稱不實之證據。
二、次就教評會之部分而論:
(一)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召
開教評會之前予以陳訴意見之機會,及怠於送達調查報告云云,惟:
1.依據教育局 98 年 11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0980916297 號函說明三:「依
據教育部 96 年 5 月 7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57668B 號函示……為
維護該師權益,請貴校於教評會即考核會之決議經本局核定後,方依性平法
第 31 條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
人」。依前揭函規定可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 98 年 12 月 1 日以北教
國字第 0981017667 號函同意核准訴願人之解聘案,故性平會 981008 號案
調查報告應於 98 年 12 月 2 日以後方能依性平法第 31 條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故 98 年 12 月 10 日始將性平會 9
81008 號案調查報告交由訴願人簽收,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處理程序。
2.再者,依據教育部 95 年 3 月 22 日台人(二)字第 0950030898 號函之
意旨以觀,盧師於 98 年 10 月 10 日已接受調查小組調查,視為本會決議
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會為尊重及維護訴願人權益,分別於 9
8 年 10 月 13 日及 98 年 11 月 24 日所召開之 2 次會議均以書面通知
訴願人出席開會通知書並經簽收在案,且訴願人 2 次均有提出書面陳述意
見書,第 1 次教評會議親自列席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紀錄達 7 頁之多
,由此可見已給與訴願人相當足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次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有主張沒有告訴訴願人召開第 2 次教評會會議之目
的,惟其主張實仍顯有誤會之處,蓋本校 98 年 11 月 23 日通知訴願人之開
會通知書附件內容除記載本次召開會議主要目的:係有關訴願人涉及校園性騷
擾事件解聘案相關事宜。另於開會通知書備註亦載明如無法出席所衍生之效果
並無訴願人所言未告知開會的目的。
理 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 6 款、第 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
議。」、「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 9 款
情形者,依第 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
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
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4 條第 2 項
、第 14 條第 3 項、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3 條所明定。
二、次按「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
有關之案件。……」、「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 1 項懲處涉及
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或主管機關接
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
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
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
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及「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
調查。」分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6 條第 5 款、第 21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5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3
項所明文。
三、再按「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
,除有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 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
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 3 人
或 5 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
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
旨。……」復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款明文規定
四、參照教育部 95 年 3 月 22 日台人(二)字第 0950030898 號函:「……(三
)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 1 項)。…第 1 項懲處
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 項)。』茲以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
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
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五、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公
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
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
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
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
處分……」。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學校教師,於 98 年 10 月 7 日遭申訴其涉及
性騷擾事件後,原處分機關旋即於 3 日內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
,認定本案確屬性騷擾事件,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報告。原處分機關即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及 98 年 11 月 24 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前揭性平會之事實
認定後,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以訴願人
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予以解聘,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以 98 年 11 月 27 日北縣
積中人字第 0980005213 號函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解聘案,同時以書
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經本府教育局以 98 年 12 月 1 日北教國字第 0981017
667 號函核准後,原處分機關即以 98 年 12 月 3 日北縣積中人字第 0980005
23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98 年 12 月 2 日生效,此有
原處分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性平會決議、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前
揭各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原處分機關依據
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決議,認定訴願人被申訴之性騷擾案成立,移請教評會審議
,經認定該性騷擾案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並以 98 年
12 月 3 日北縣積中人字第 0980005236 號函將訴願人予以解聘,並無違誤。
七、至於訴願人主張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不合法,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查,系爭法條係規定「調查小組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考量該條立法目的,調查小組人數原則須為奇
數,係為利於解決調查過程中產生之爭議,惟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並無爭議之產生
,故調查小組人數縱為 4 人,亦無礙於調查結果之認定。況性平會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僅係性平會做成決議之參考,今性平會決議過程既無瑕疵,且該調查
報告及性平會決議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教育局審認同意,此有北教特字第 09809
16297 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主張無礙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
張調查程序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7 條,惟查本案調查程序並
無系爭法條之適用。而訴願人主張調查委員過於主觀及偏頗云云,僅屬空言指責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訴願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學校召開教評會時並未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告知訴願人,使訴願人
無法針對事件內容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及教育部 95 年 3 月 22 日台人(二)字第 0950030898 號函可
知,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
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平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
,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本案中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10 日接受調
查小組調查時,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召開之
第一次教評會,訴願人亦親自列席並陳述意見。後於 98 年 11 月 24 日所召開
之第二次教評會,原處分機關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出席開會(通知書已經簽收在
案),且訴願人於 2 次教評會決議時均有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是原處分機關
在做成系爭解聘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九、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開教評會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重啟調查程序
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召開之第一次教評會,針對訴願人
之聘任事宜已充分討論,此有本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 0980997828 號函附卷可稽
,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24 日召開第二次教評會前,無重啟調查程序,即
據第一次教評會之討論內容作成解聘處分,並無違誤。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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