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082人
號: 99010001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182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夏○○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10536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懸掛招牌:「○○歌友聯誼會」)遭查獲,經原處分
機關以 98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0717 號函告知訴願人業已違反行為時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等相關規定,並命其停止
違規行為。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5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設置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不識字,慫恿本人開店之友人,佯稱已取得合法登記,直到事後敗露已避不見面
。本人因不識字及無知,未能及時獲悉原處分機關在處分前的函告,故請求法外開恩
,撤銷本案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訴願人之陳述,經查本局對訴願人所作罰鍰處分,已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定
最輕之罰鍰金額,實無再減免罰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5  日於首揭地點,查獲訴願人設置投幣
    式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經營視聽歌唱業(懸掛招牌:「○○歌友
    聯誼會」),此有經訴願人捺印確認之 98 年 11 月 5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新店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
    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所訴無知受騙等情,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