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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9121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14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廖○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655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  段 277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
汐止市工建段 290  地號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小○小吃
店,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9  月 16 日前往該址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另販售酒類、熱炒類,每人基本消費新臺幣(以下
同)100 元,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又因該址已於 96 年 10 月 10 日及 98 年 9  月 14
日裁罰兩次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承租該房屋前,原址已經營小吃店附設歡唱,但房屋所有權
    人只為本身利益,未盡告知該址不得經營歡唱且有兩次開罰紀錄之情事,致本人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營此店,無辜受罰,且本人失業多年又有殘障,辛苦經營尚
    不足維持基本開支,請求不予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9  月 16 日前往違規地
    點查察,發現有提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之事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
    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又因該處已於 96 年 10 月 10 日
    及 98 年 9  月 14 日裁罰兩次在案,且均未繳款,今再次遭查獲故屬累犯,本
    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加重裁罰,對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處 6  萬
    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第 2  項)。」;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
    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
    本府稽查小組發現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
    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章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如欲經營小吃店,
    依該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亦僅得為一般餐飲設施使用
    ,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主張承租該房屋前,原址已經營小吃店附設歡唱,但房屋所
    有權人只為本身利益,未盡告知該址不得經營歡唱且有兩次開罰紀錄之情事,致
    本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營此店,無辜受罰云云,經查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
    經依法定程序公告週知,且訴願人亦得經由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查明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自不能委為不知,而系爭房屋出租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該
    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業經裁罰等情,則屬訴願人與房屋出租人間之私權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以最低罰鍰 6  萬元,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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