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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9026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52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李○雄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70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路○○之○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5 日稽查發現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違規行為。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11 月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已聲明不得違法使用,惟 98 年 12 
月 15 日經聯合稽查發現承租人違法使用,訴願人並不知情,且在出租予承租人 1  
個月立即被查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2 月 25 日前往違規地點稽查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
處罰違規人李○來 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
於 98 年 3  月、6 月及 10 月間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繼續提供租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本局均對使用人(即承租人)及所有
人(即訴願人)分別裁罰。復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訴願
人仍提供同地點租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本局再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業、
    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
    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皆定有明文
    。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7 年 12 月 25 日前往違規地點稽查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5  組、
    包廂 7  間,另有女陪侍 11 位,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80073446 號函處罰違規人李○來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
    人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98 年 3
    月、6 月、10  月間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提供同地點租
    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均按次分別對使用人(即承租人
    )及訴願人處以罰鍰,同時命停止違規行為,上開歷次處分書均經合法送達,此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處分書內皆有敘明違規事實及處分理由,顯見訴願人早已
    知悉該址違規使用。準此,訴願人訴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違法
    使用,其並不知情,且在出租予承租人 1  個月立即被查處等節,與事實不符,
    核不足採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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