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樺
李○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344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17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洪○德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99 年 5 月 8 日及同年 7
月 12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洪○德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
824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2 人共 6 萬元罰鍰,勒令應立即停止
使用。嗣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1 月 11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2 人將
系爭建築物轉租予訴外人黃○憲,惟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99 年 1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34439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2 人共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99 年 7 月 20 日將該建築
物租給黃○憲時,即說明不得有違規之行為,訴願人等人之告知義務已經完成。
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人等人將房屋租給黃○憲,黃○憲即有使用權,訴願人等人
僅能告知及勸告,於契約未期滿前,訴願人等人於法無權制止。因此希望原處分
能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人黃○憲君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另
訴願人等 2 人(案內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局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3838 號函、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82406 號函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爰此,本局對訴
願人等 2 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
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
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等 2 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洪○德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而該地屬蘆洲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
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3838 號函並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洪○德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
人在案。嗣於 99 年 7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違規地點發現相同違法事實
,遂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824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
人共 6 萬元罰鍰,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383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
開字第 0990782406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99 年 11 月 11 日現場紀錄表、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2 人共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
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未積極維持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僅告知及勸告承租人即訴外人黃○憲,自無法冀邀免責,訴願意
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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