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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8134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71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164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337  號 1  樓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遂認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99 年 9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164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受僱人非負責人,且於 99 年 9  月中旬就已離職,今收
    到行政處分書掛名負責人,敬請查證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99 年 8  月 18 日、26 
    日及 31 日現場稽查並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情事明確,且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8  月 30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
    34723 號函暨 99 年 8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認定負責人為陳○宏
    君,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
    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 29 條之 1
    、第 29 條之 2  及第 30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三、卷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 99 年 8  月 18 日、26  日及 31 日至臺北縣○○市
    ○○路 337  號 1  樓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
    業,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消費 3
    00  元,99  年 8  月 18 日並查獲有雇用女子 2  名從事坐檯陪侍,而該地係
    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 99 年 8  月 18 日、8 月 26 日及 8  月 31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惟訴
    願人主張,其是受僱人非負責人,且於 99 年 9  月中旬就已離職云云。經查,
    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違規行為人,而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於 99 年 8  月 18 日臨檢紀錄表記載該營業場所「實際負責人:林
    ○珠」,於 99 年 8  月 26 日臨檢紀錄表記載「負責人:陳○宏」,於 99 年
    8 月 31 日臨檢紀錄表記載「負責人:林○朱」,先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則本
    件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逕以訴願人為實際
    負責人而予以裁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昭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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