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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8123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66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余○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5324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499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該地係鶯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爰以 99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53
24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9 年 3  月 1  日向程○儀頂店時,此店就已經是卡拉
    OK  店,包含地下室的包廂就有唱歌的設備。而程○儀與屋主均未告知本人此店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不能經營卡拉 OK ,如今一切責任要本人一人負責是否有失
    公平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 年 7  月 15 日北縣峽警
    行字第 0990023575 號函所附之臨檢紀錄表,係於 99 年 6  月 19 日現場稽查
    查獲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99 年 8  月 5  日北
    經商字第 0990716525 號函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址違規負責人為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罰,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
    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
    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 99 年 6  月 19 日至臺北縣○○鎮○○路 499  號 1 
    樓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設
    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椅 5  組、包廂 5  間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另有女陪侍約 2  位,而該地係鶯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
    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 年 6  月 19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前
    手及屋主均未告知系爭店面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係屬私權事件,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訴願意旨,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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