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余○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5324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499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該地係鶯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爰以 99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53
24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9 年 3 月 1 日向程○儀頂店時,此店就已經是卡拉
OK 店,包含地下室的包廂就有唱歌的設備。而程○儀與屋主均未告知本人此店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不能經營卡拉 OK ,如今一切責任要本人一人負責是否有失
公平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 年 7 月 15 日北縣峽警
行字第 0990023575 號函所附之臨檢紀錄表,係於 99 年 6 月 19 日現場稽查
查獲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99 年 8 月 5 日北
經商字第 0990716525 號函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址違規負責人為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罰,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
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
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 99 年 6 月 19 日至臺北縣○○鎮○○路 499 號 1
樓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設
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椅 5 組、包廂 5 間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另有女陪侍約 2 位,而該地係鶯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
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 年 6 月 19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前
手及屋主均未告知系爭店面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係屬私權事件,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訴願意旨,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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