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樺
李○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824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17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洪○德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5 月 8 日查獲,原處分機
關以訴外人洪○德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等 2 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7 月 12 日再
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系爭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824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等 2 人共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99 年 6 月 10 日收到臺北
縣政府北城開字第 0990503838 號函通知,即在第一時間 6 月 13 日通知承租
人洪○德,說明應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等人之告知義務已經完成。依民法之規
定,訴願人等人將房屋租給洪○德,洪○德即有使用權,訴願人等人僅能告知及
勸告,於契約未期滿前,訴願人等人於法無權制止。因此希望原處分能撤銷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人洪○德君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另
訴願人等 2 人(案內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局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3838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7 月 12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
業之事實,爰此,本局對訴願人等 2 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
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皆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
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等 2 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洪○德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5 月 8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洪○
德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並副知訴願人等 2 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7 月 12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3
83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99 年 7 月 12 日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等 2 人共 6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訴願人等 2 人未積極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僅告知及勸告洪○德,
自無法冀邀免責,且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 4 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職是訴願人等 2 人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而非
任出租人繼續違法使用,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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