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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803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889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1538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經營坐落○○縣○○市○○路○○號○○○小吃店,係經臺北縣政府經濟
發展局於 98 年 12 月 16 日以北經登字第 0983027827 號函,核准商業設立登記。
本件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既已核准商業登記,訴願人當然可以合法經營上開小吃店
,如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竟然擅自認定訴願人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
歌唱業為不法,已侵害訴願人生存權及財產權,原處分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並停止經營
,影響政府信譽,於法難謂有據,應予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於○○市○○路○○號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於 99 年 1  月 4  日查獲屬實,本局以 99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4072
3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續於 99 年 2  月 10 日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9
9 年 2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0990151816 號函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再以 9
9 年 2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153827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
妥,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其行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99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40723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惟於 99 年 2  月 10 日訴願人復經查獲於同一地
    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仍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此有 99 年 2  月
    10  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系爭建
    物有違章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件本府經濟發展局既已核准商業登
    記,訴願人當然可以合法經營小吃店,原處分機關竟然認定訴願人於住宅區土地
    經營視聽歌唱業為不法,原處分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並停止經營,於法難謂有據云
    云。惟查,本府核發予訴願人之商業登記抄本中所載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
    業……」等,並無視聽歌唱業,視聽歌唱業僅得在商業區設置,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續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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