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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7146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77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75  號之建築物(屬
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邱○玟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9 年 3  月 1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外人邱○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443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外人邱○玟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所有人應維持合法
使用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提供前
開地址供訴外人鄭○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 99 年 3  月底獲悉原承租人魏○雲女士違規使用本建物時就立即
      要求其停止營業,並解除租賃契約。
(二)而後於 99 年 4  月 16 日租予鄭○耀先生,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並嚴詞警告不
      得違規使用本建物,事後亦曾前往查勘,經承租人告知並提交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書及娛樂稅、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予訴願人,證實其已獲准營業而
      不疑有他,殊不知竟於 99 年 11 月 26 日接獲處分書,告知承租人違規使用
      本建物時,實感錯愕不已,始知受騙,並立即前往本建物處所令其不准營業且
      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其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三)基於以上陳述之實情,訴願人確已善盡維護本建物之合法使用,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提供位於本市○○區○○路 875  號(坐落地籍:○○區○○
      段  81、82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
      ,本局於 99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44391 號函處罰違規人(邱○
      玟)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合先敘明。
(二)鈞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再度前往稽查,再次查獲該址仍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以 99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
      991054853 號函及案附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請本局依法妥處,本局於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
      處罰違規人(鄭○耀)6 萬元罰鍰,因訴願人未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爰本次併處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提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娛樂稅、營業
      稅繳款書…已獲准營業…云云;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查本案違規人經營之
      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同意其經營「視聽歌唱業」,至於消防安檢、繳稅等本
      係該行號應依法之作為,並非代表其經營「視聽歌唱業」已合法,且本案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明確,是否辦理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檢查、申報等皆應
      與都市計畫法之執行無涉;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故本局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屬符
      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
    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皆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
    外人邱○玟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3  月 1  日查獲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外人邱○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09905443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外人邱○玟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提供前開地址供訴外人鄭○
    耀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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