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71460 號
訴願人 鄭○耀
訴願代理人 李○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00 號 0 樓之建築物(屬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並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儂○來歌坊),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26 日查獲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前業主轉讓前並未明確告知違法遭罰鍰事項,且該店自民國 94 年營業至今,
內部裝潢及營業項目未有大幅變動,亦未有遭停業跡象,本人當然不疑有他,
認為可承接該店繼續經營。
(二)既然民國 99 年 3 月 18 日該店違法已遭貴單位開罰,且行政處分書副本亦
送至經濟發展局,為何向經濟發展局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時竟可通過,且未告
知該店有任何違法情事。
(三)貴單位雖依法對本人開罰,但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警告及通知,基於以上,本人
認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 8 條之誠信原則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 000 號(坐落地籍:○○區○○段 00
、00 地號;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9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54853 號函及
案附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請本局依法妥處
,本局於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處罰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因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
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故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本局依法
告發,並無不妥之處。
(三)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行政處分副本亦送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轉讓登記負責人竟可通過…云云;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查本案訴願人經
營之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視聽歌唱業,且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得否變更,應
與都市計畫法之執行無涉,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故本局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屬符
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
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
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
唱場…。」,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承租位於臺北縣○○市○○路 000 號 0 樓之建築物(屬○○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並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儂○來歌坊),經臺北
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26 日查獲,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陳:行政
處分副本亦送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竟可通過…云云,
查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該店商業名稱為儂○來小吃店,營業項目為菸酒零
售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餐館業等,並不包括視聽歌唱業,且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得否變更,亦與是否曾違反都市計畫法無涉,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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