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70968 號
訴願人 江張○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679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56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6 月 25 日查獲,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經營以來皆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及按時繳交相關稅賦已三年餘,若在違
法之下,為何仍持續稅收?
(二)建築物出租人李○仙,在向其簽訂租約時並未告知訴願人不得於此經營視聽歌
唱業。
(三)由於訴願人在未知情形下,誤觸法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情況,可否提供緩衝
期限?於合宜地點進行營業,並要求可撤銷對訴願人之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間於○○市○○路 56 號建築物(屬板橋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本局遂以 99
年 4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5651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續於
99 年 6 月 25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應無訴願人所稱之未知情狀況,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6 月 25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
獲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處以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妥,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
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6 月 25 日至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
、基本消費 100 元、有 2 組客人消費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9 幀附
卷可稽。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
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訴願人稱其在未知情形下,誤觸法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情況,可否提供緩衝期
限?於合宜地點進行營業,並要求撤銷罰鍰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4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56518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
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該號函於 99 年 4 月 28 日送達在案,此有該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是訴願人所稱,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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