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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7095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591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25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231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6  
月 21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營業現址經營小吃業務及提供投幣式卡拉 OK 機供食客抒
    發情緒壓力,雖坐落於住宅區內,但本店隔音設備完善並無騷擾住戶安寧之虞,
    且本店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等有案可稽。處於經濟環境不佳
    的現代,業者生存不易,本店提供之菜餚每道僅區區 100  元,投幣歌唱機每首
    歌曲亦僅 10 元,利潤微薄,尚需繳納相關稅捐,但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本店進行
    勸導作業隨即開罰,且金額龐大,實屬意外,對本人而言,罰鍰金額實無力負荷
    ,望請體恤小店慘澹經營,且無重大違規情事,准予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曾以 99 年 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86301 號函
    告知訴願人該址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有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99 
    年 6  月 21 日派員前往查察時發現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對於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本就符合行政程序
    法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其事實認定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請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
    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6  月 21 日至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
    、基本消費 100  元、有 1  組客人消費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8  幀附
    卷可稽,已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稱其經營小吃業務及提供投幣式卡拉 OK 機供食客抒發情緒壓力,雖坐
    落於住宅區內,但隔音設備完善並無騷擾住戶安寧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現
    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洵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勸導作業隨即開罰一節,查
    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86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其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
    市計畫法 79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有該號函附卷可證,
    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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