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專用下水道設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5 日北水設字第
099043600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原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審查通過之訴願人所提○○
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4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審查合格結果,以 98 年 12 月 25 日北水設字第 0981062180 號
函核准訴願人申請本縣新店市○○段○○地號土地設置開工階段專用下水,嗣因前揭
○○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審查合格結果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
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廢止 98 年 12 月 25
日北水設字第 0981062180 號函所為之核准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環保署尚未做出適法之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即作出廢止處分不合行政程序:
(一)原分機關作成廢止處分之唯一依據「行政院 99 年 5 月 6 日院訴臺字第 0
990097205 號訴願決定書」依上述訴願決定書內容觀之:「…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通盤檢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依環保署 99
年 5 月 24 日環署綜字第 0990046675 號函說明四:「另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文到 2 週內依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釐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
料送署,俾利本署另為處分。」
(二)本公司已於期限內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訴願人所提○○山莊第 4 次
環差分析報告之審查結果向環保署提出說明,並於 99 年 7 月 5 日提起行
政訴訟在案中,惟環保署迄今尚未於訴願決定書收達到後 2 個月內另作出適
法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理由顯然有誤,倘環保署維持核准之原處分
,恐本公司將因此廢止之處分造成損失。
二、原處分廢止與否對公益並無危害:
(一)原處分機關原 98 年 12 月 25 日北水設字第 098106218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
請位於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開工階段專用下水道設置同○○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之審查,僅係訴願人為成立自有社區,自地自建污水處理廠,
而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程序的一部分,
其他尚有水土保持、土地使用許可…等審查項目。原核准設置之處分並不表示
訴願人得以據此立即興建污水廠,需經水源局完成雜項執照應審查項目之所有
程序後,依結果辦理雜照之核發與否。
(二)詳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內容,撤銷訴願人所○○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之
理由,並無因造成環境影響及違反公益,僅以私權糾紛未釐清為撤銷理由。據
上,訴願人依雜項執照審查階段既無法立即興建污水廠,且原環評差異分析審
查結果認定亦無影響環境及公益之因素,則有何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何
危害之情事發生,致原處分機關需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三、原處分機關職權行使過當,不符行政程序:
(一)訴願人所提○○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雖遭行政院撤銷,然環保署至今尚
未做出適法之處分,且已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二)前述污水廠雜項執照之各審查項目皆各有權屬單位依法分別審查,並無前後因
果關係,環評之審查結果並非本案專用下水道設置審查之項目,根本無關,而
處分機關以環評差異分析遭撤銷為廢止之理由,顯不具正當性。
四、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尚未做出適法之處分,而為之廢止處分,顯有過當;訴願人
所提○○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係遵照 88 年早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內
容辦理,審查結論並無涉及環境及公益之影響,故處分之法令亦顯不當,嚴重損
害訴願人權益,請撒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原核准處分,係以訴願人(前誤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之審查結果合格為前提要件事實,現因該分析報
告審查合格結果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至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予
廢止原處分。另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5 北水設字第 0981062180 號核准
函說明三檢還分析報告定稿本,足證原處分機關核准原處分,係依分析報告為前
提要件事實。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二,原處分廢止與否對公益無危害,因土地開工階段專用下水道
設置之核准,雖係訴願人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雜項執照之
審查項目中一部分,惟係其主要設備(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參照),且污
水處理廠(主要設備一部分)之新建,如經核准,其興建將涉及整地、開挖、埋
管、運送、噪音、揚塵、景觀等事項,將對開發範圍內之住民之自然環境產生影
響,與公益有關,答辯機關如不廢止原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三、訴願人訴願理由三,原處分機關職權行使過當,不符行政程序,因正如訴願人所
訴,土地開工階段專用下水道設置之核准,係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申請新建污水處理廠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各審查項目皆有權屬單位依法
分別審查,並無前後因果關係,則答辯機關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分析報
告合格之審查結果,廢止原處分,正是依法行使職權,另無答辯機關應俟其他機
關為行政處分後,方得廢止原處分之規定,答辯機關自無行使職權過當之情事。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
道。」、本府 97 年 4 月 24 日公告:「主旨:公告下水道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水利局,以該局名義執行。」,據上,原處分機關關於申請設置專用
下水道所為之處分係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
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
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
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准此,撤銷係指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廢止則係對
於合法之行政處分,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違法行政處分之
撤銷與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分屬不同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所
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是以,作為前提要件事實之違法行
政處分嗣後經撤銷,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要非屬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所定之「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易言之,行政處分之作成若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事實
,該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非依同法第 123 條規定,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
四、卷查本縣○○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環保署審查結果,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訴願人係○○山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之一,其為於○
○山莊增設污水處理廠,於 97 年 10 月 7 日提出○○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
報告,由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函轉環保署審核,經環保署以 98
年 9 月 11 日環署綜字第 0980081759 號函(下稱環保署系爭號函)審核修正
通過,訴願人旋於 98 年 10 月 22 日檢具經環保署系爭號函審核通過之○○山
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等文件,依下水道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設置開工揭段專用下水道。嗣環保署系爭號函遭行政院以 99 年 5 月
6 日院訴臺字第 0990097205 號訴願決定認定為違法而撤銷之,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未經撤銷之機關另定其失效
之日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環保署系爭號函審核通過之
○○山莊第 4 次環差分析報告為前提事實,作成 98 年 12 月 25 日北水設字
第 98106218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設置開工階段專用下水道,應認其係依據經
認定為違法且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前提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矧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99 年 6
月 15 日北水設字第 0990436008 號處分書將之廢止,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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